2023年6月底,海关总署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之后海关总署收集了相关企业对该征求意见稿的修正意见,经历近3个多月,最终于近日公布了正式文本。对比海关2022年54号公告,本次内容增加了哪些?
1. 规定了主动披露期限从1年增至2年。而2年后被海关发现的违规又是可免除处罚的,所以对企业而言是利好。即企业发现问题都可以采用主动披露,而不再需要考虑如发生时间大于1年即使主动披露也无法免于处罚的因素了。
2. 新增:“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的主动披露。
3. 新增:加工贸易单耗申报申报不实,但尚未处置的违规行为的主动披露。
4.《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内容是: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海关2023年第127号对上(一)影响海关统计的违规行为主动披露的,对时间节点(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和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两种情况)和涉及的统计货值(前者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后者500万以内)做了明确。对(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行为适用主动披露的,做了明确。
5.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原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127号公告中明确了关于以上影响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若被认定适用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这条对企业来说,是非常实用的,但具体的执行还需要谨慎处理。
6. 新增:涉及检验检疫的违规行为的主动披露,同时明确了除外事项。
7. 有关主动披露的,明确了企业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对措辞做了明确,将“接受海关处理”修订为“并及时改正”,企业由被动变为主动。
8. 对“三”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记录的情景,明确: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总体:大幅扩大了主动披露适用范围,在2022年第54号公告仅适用于涉税违规行为的基础上,现明确了影响出口退税的行为也适用该公告,且新增了影响海关统计、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以及涉及加工贸易和检验检疫的部分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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