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关务系统可以设置预警提醒,不仅能够降低手工查错率,还能与历史大数据进行比对,能够减少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但如果企业出现了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然有机会降低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近期,海关总署密集出台优惠政策,切实帮助企业在进出口活动发生违规事项时,有效降低规定事项内的行政处罚风险。
本期,我们对《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以下简称“127号公告”)以及在《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以下分别简称“轻微免罚”和“初违免罚”)中涉及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部分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置措施及条件,向大家介绍海关最新政策。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 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 30%以下 罚款
①轻微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②初违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③127号公告:
未作规定,但仍可主动披露,符合“轻微免罚”或“初违免罚”规定的不作处罚,不符合前两项要求的部分可按减轻或从轻情节作行政处罚。
二、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①轻微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3万元以下。
②初违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③127号公告:
未作规定,但仍可主动披露,符合“轻微免罚”或“初违免罚”规定的不作处罚,不符合前两项要求的部分可按减轻或从轻情节作行政处罚。
三、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①轻微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20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②初违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
③127号公告: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四、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①轻微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
②初违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③127号公告: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①轻微免罚:
漏缴税款5000元以下。
②初违免罚:
漏缴税款1万元以下。
③127号公告:
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六、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①轻微免罚:
可能多退税款5000元以下。
②初违免罚:
可能多退税款1万元以下。
③127号公告:
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七、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处置措施及条件:
①轻微免罚:
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
②初违免罚: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
③127号公告: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免于处罚。
特别提示
(01)“轻微免罚”的不适格条件为: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本清单;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不适用本清单。
(02)“初违免罚”的不适格条件为: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本清单;本清单所述“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当事人无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
(03)“127号公告”的不适格条件为: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完)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调整请以最新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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