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人:关衡集团高级顾问——葛小明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的新《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海关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对使用了14年的《海关办案程序规定》,实施了修订, 并与《行政处罚法》同日实施出台了。
新出台的《海关办案程序规定》,其中有四大亮点引人注目:
1、初次违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处罚(如影响海关统计等);
2、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处罚(如部分归类错误);
3、办案期限6个月,再延6个月;
4、量罚基准(处罚幅度)应当向社会公布。
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是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施行的重要手段。
今天我们主要对新《海关办案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种情景,来进行分析.
1、初次违规的判断分析
“初次违法”,类似于刑法意义上说的“初犯”,字面理解,可以解读为“第一次违反法律规定”。指的是第一次违反海关法规并被立案调查的。
当收发货人之前曾被海关立案调查,但最终被撤案不处理的,应该不算具有违法经历;所以“初次违法”的标准就是指未被海关行政处罚过。
但是下面这些情况,算不算“初次违法”?
1、收发货人曾被海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算不算“初次违法”?
2、收发货人被工商或者税务部门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后,又被海关立案调查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算不算初次违法?
3、收发货人因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又因加工贸易擅自调换保税料件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算不算“初次违法”?
4、收发货人10年前因影响海关统计被罚款1000元,10年后又在海关其他方面涉嫌违规的,算不算“初次违法”?
从相关途径了解,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初次违法”的判断标准,主要看收发货人是不是第一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如果是第一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且以前未曾被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算是“初次违法”。
* 如收发货人曾被海关立案调查,并被海关作出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算是“初次违法”。
* 如收发货人很多年前曾因某种违规被海关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次违规事由与之前的完全不同,也不能算是“初次违法”。
* 如收发货人曾被海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算为“初次违法”。
总结:新企业被认定为“初次违法”的几率大;而老企业(成立10年以上)或进出口贸易额比较大的企业,由于平时受到海关稽核查次数多,多少会发生一些违规情节, 所以被认定为“初次违法”的几率很小。
有哪些违规行为属于无过错行为的判断分析
A. 收发货人的归类申报错误,是否是主观过错?
商品归类,是进出口企业的一项业务基本功,每个企业都有向海关正确申报商品归类的义务,但正确的商品归类是什么?海关并未公布(事实上也无法公布)正确的商品归类清单,只是公布了商品归类规则、税则条文、品目注释、归类决定和归类裁定等,企业根据上述规则自行判断并向海关申报商品归类。由于少部分商品在税则条文、品目注释、归类决定、归类裁定等海关公布的归类文件中,有明确列名,即海关明确规定了该商品的正确归类,而绝大部分商品在上述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列名,其商品归类只能根据商品归类规则予以推理确定,所以,这些商品不一定存在明确的商品归类。
对前者来说,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收发货人申报错误了,属于应当正确申报而未申报正确,企业可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观上具有过错,海关对这种错误申报行为,依法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海关监管秩序,无可非议。
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不同的收发货人,不同的海关,甚至同一收发货人或同一海关的不同个人,对同一商品的归类,均可能存在不同的商品归类判断,出现不同的商品归类结果。如果仅仅因为企业的商品归类申报与海关最终归类判断不一样,就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归类申报不实的违规违法,则显然不合理不妥当。由于大部分商品存在结构、成分、功能、用途的多样性和归类技术性的复杂性,这些商品不是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企业申报错误,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并非具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所以收发货人的归类申报错误,有的属于主观过错,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则没有主观过错,不是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B.贸易代理人据海外客户提供的错误信息向海关申报,是否是主观过错?
进出口货物贸易,有的货主自理申报,有的货主委托他人代理申报;作为贸易代理人,是海关的直接行政法律关系人,也是海关法意义上的进出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所以,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违规,海关首当其冲地将进出口货物的贸易代理人,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但是,如果申报不实是货主提供的错误信息造成的,而且代理人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那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代理人没有主观过错,货主具有主观过错的,应当追究货主的法律责任,不应当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C、特许权使用费,特殊关系,价格转移的申报有误,是否是主观过错?
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关注的是进口且用于国内销售货物上发生的特许权费用。
相关货物进口申报时,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尚未确定,企业无法向海关如实申报,需要在货物进口之后再汇总补充申报纳税。所以,相关货物进口时没有申报具体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价格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
但是海关要求企业在报关单上对“是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作出确认性申报时,企业如果填报为“否”,没有如实申报,可能会被海关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
同理,对报关单上要求企业作出确认性申报的“特殊关系”“价格转移”要素,企业如填报为“否”,但事实存在场合,可能会被海关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
D、保税料件无正当理由短少,是否是主观过错?
海关对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的监管重点,是进口保税料件的去向,由保税手/帐册平衡表,成品BOM表来管理。
如果海关发现收发货人将保税料件擅自转让或者销售的,则按擅自转让保税料件予以定性处罚;如果发现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擅自调换的,则按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如果发现企业将保税料件外发加工没有办理海关手续的,则按擅自交付保税料件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上述情况,均属于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但当海关没有查清企业的保税料件去向,只查清保税料件不知去向,脱离海关监管,企业的这种行为(其实不是行为,是一种状态)是不是具有主观过错?
保税料件不知去向,有可能是被卖掉,有可能送给他人,也有可能被调换了,致使保税料件脱离海关监管,但海关未能查清转让或者调换的违法事实,也就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保税料件擅自转让或者擅自调换的违规行为。
保税料件无正当理由短少,同时当事人不能证明这些短少的保税料件去向属于正当、合法的话,海关就无法按照“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办理,而只能认定构成违规行为。
因此,海关的“无过错,不处罚”法律规定,是不适用于保税料件短少违规的案件。
上述对新《海关办案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种情景进行分析.特别声明:
该分析思路,仅是笔者个人的想法,供学术讨论;如有不妥,敬请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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